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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伊斯兰教教务管理,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程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伊斯兰教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阿訇。
 第三条  江苏省内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考核认定。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良好,操守清廉,教风端正,坚守中道思想,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的伊斯兰教经堂教育,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普通高级中学以上学历,熟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或者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个人原因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未逾3年的。 
第三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江苏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经学院校学历证明或者接受经堂教育情况证明、普通高级中学以上学历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所有材料均一式两份。
 第七条  县(市、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根据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完成审查并核实原件,在《江苏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县(市、区)伊斯兰教协会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所在地未设县(市、区)伊斯兰教协会的,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核实材料,并代为报送申报。
 第八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盖章后,再经设区市伊斯兰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盖章,报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九条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教务教风指导委员会确定试题范围和标准,并组织考试,考试形式为笔面试相结合。
 第十条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的伊斯兰教经学院、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予笔试,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教务教风指导委员会面试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教务教风指导委员会负责人在《江苏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考核情况并签字,省伊斯兰教协会据此作出认定决定,并在申请表上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认定后,应当按照《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规定》,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向所在地县(市、区)伊斯兰教协会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完成全部备案程序后,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本人颁发《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印制,省伊斯兰教协会不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证书在有效期内的,无需再进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毁或者遗失,应当向省伊斯兰教协会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设区市伊斯兰教协会向省伊斯兰教协会提请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迁移,办理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逾期未办理证书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处理,省伊斯兰教协会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的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担任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的,由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伊斯兰教教务活动。发现此类情况时,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出面劝阻,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和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惩处: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
 (二)违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品行不端,作风不正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被作出暂扣《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核实后,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被作出吊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惩处的,或者被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伊斯兰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或者因自动放弃、死亡及其他原因丧失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省伊斯兰教协会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收回其持有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买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证》的,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使用假证的,一经查实,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属实的,或者在参加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考试成绩作废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对省伊斯兰教协会作出的暂扣证书、吊销证书等惩处决定有异议的,或者伊斯兰教教职资格申请人员对省伊斯兰教协会不予审核申请、不予参加考试、不予资格认定、不予颁发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报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和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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