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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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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国家投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应当及时到位,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省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地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学校,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

  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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